甘肃省数据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026-05-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数据标准化工作,更好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和创新引擎作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甘肃省数据条例》及《国家数据标准体系建设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数据标准的制定修订,以及宣传贯彻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全省数据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相统一,积极适应数据发展规律和行业需求,全面提高标准制定修订效率、质量和实施效果,切实发挥标准的引领保障作用。

第四条 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数据标准化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加强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数据标准化工作,促进标准化业务交流,充分发挥标准化专家库智囊团的作用,推动提升行业标准化运用能力。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全省数据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

(一)省数据局、省发展改革委协助管理、组织实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编号和发布,省数据局、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地方标准;

(三)有关社会团体制定的数据领域团体标准,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数据局在国家数据局、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全省数据标准化工作,组织制定、修订相关标准,开展标准宣传、跟踪评价、清理、解释和咨询等工作。

市(州)及兰州新区数据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数据局数据基础制度建设处归口管理全省数据标准化工作,主要承担: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数据标准化工作相关方案,拟定全省数据标准化工作制度,推动全省数据标准体系建设;

(二)对有关技术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管理;

(三)依据职责组织开展相关标准的申报、起草、报批、解释说明、咨询答复等工作;

(四)宣传贯彻相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标准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开展相关标准化研究、培训等工作;

(六)归口管理全省数据标准化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数据局、省发展改革委相关业务处室主要承担:

(一)对涉及本处室业务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二)提出本处室业务范围内的标准需求和项目计划建议,推动相关标准起草;

(三)开展本处室制修订标准的宣传贯彻、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配合做好本处室业务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解释说明和咨询答复。

第九条 甘肃省数据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数标委)是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由省数据局负责业务指导的技术组织,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数据局的领导和指导下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 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行业领域数据标准起草、征求意见、宣传、实施等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加强与国际、国家标准化组织的交流合作,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和公益性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省数据局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数据标准化发展规划和工作需要,定期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及公民可以申报或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四条 对提出的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数据局组织数标委对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先进性、适用性等,以及是否符合数据标准化发展规划和标准体系建设等要求进行审核,在汇总、研究、论证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五条 自地方标准立项计划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起草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时间节点、完成期限等,并将起草方案报数标委秘书处备案。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确定的内容进行起草,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标准的编制工作。需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整或延长时限的,由数标委秘书处审核同意后,报省数据局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对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调研分析、实验、论证,起草形成地方标准初稿。由数标委组织相关专家对初稿进行审查,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 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生产方(使用方)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同时,通过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与所需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通过技术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批准、编号、发布。

第二十条 未通过审查的项目,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完善并再次提交审查,审查仍未通过的应当终止计划项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产业技术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按照市场需求共同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支持社会团体聚焦数据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之间开展标准化合作,共同制定、发布团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自主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和数标委应当对发布实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组织开展宣传贯彻、解读和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加强标准宣传和业务交流。

第二十四条 根据标准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及标准管理有关要求,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向地方标准转化,鼓励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向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转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需要对标准的相关重要内容作出具体解释和说明的,由省数据局、省发展改革委有关业务处室会同数标委秘书处,组织标准起草单位研究提出解释和说明草案,按程序审核后反馈、发布。

对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的咨询,由省数据局、省发展改革委有关业务处室会同数标委秘书处负责研究答复。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激励性措施鼓励、产学研用合作促进、典型示范带动等,推进相关标准实施。

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应当落实标准实施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

在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的,应当按规定程序修改并发布地方标准修改单。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及其他具有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反馈标准实施情况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数据局根据技术进步情况和行业发展需要,组织数标委对地方标准适时开展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和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开展复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数据局关于印发甘肃省数据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